廣東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推動溫室氣體減排,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促進經濟社會綠色低碳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工作經費】 碳排放權管理及交易相關活動工作經費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登記交易】 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實行統一注冊登記。碳排放權的取得、變更、清繳、注銷、結轉等活動應依法在注冊登記系統登記。相關登記信息作為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權屬的確認憑證,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刪除。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
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碳排放權交易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交易產品。
第六條【方案制定程序】 廣東碳市場覆蓋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范圍和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應當征求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關部門,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條【方案制定內容】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應當根據溫室氣體控制目標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調整、行業發展狀況、歷史排放情況、市場調節需要等因素,明確重點碳排放單位和新建碳排放項目的確定條件及名錄、碳排放配額總量、配額分配方式方法以及相關管理要求等內容。
第二章 配額發放管理
第八條【方案實施】 碳排放配額實行免費和有償相結合的分配方式,并逐步降低免費配額發放比例。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確定重點碳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并通過注冊登記系統發放免費配額。
新建碳排放項目納入重點碳排放單位管理,須按規定足額購買有償配額,方可獲得免費配額。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采取競價方式不定期發放有償配額,其收入納入財政管理,用于我省碳排放管理和相關企業節能降碳活動。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
第九條【報告要求】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按照技術規范制定并嚴格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如實準確統計核算本單位碳排放量,編制上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告,并按照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報送。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對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等材料應當至少保存5年。
重點碳排放單位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編制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和年度排放報告。
第十條【核查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碳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監管。
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碳排放單位報送的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核查,在規定時限內形成核查結果,并在完成核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重點碳排放單位。
重點碳排放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量與上一年度碳排放量,或者年度排放報告與核查結果中的年度碳排放量,存在顯著差異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數據質量管理需要按比例進行抽查復查。
重點碳排放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量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核查復查結果核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技術審核或技術復核。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出具碳排放技術審核報告或技術復核報告。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重點排放行業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年度排放報告、碳排放技術審核報告等技術規范和有關報送要求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明確。
第十一條【技術服務機構】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其承擔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和技術人員,建立業務質量管理制度,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相關業務。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年度排放報告、碳排放技術審核報告和技術復核報告承擔相應責任,確保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不得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不得使用虛假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為重點碳排放單位提供碳排放管理等咨詢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一年以內不得承擔同一地市核查技術審核工作。
第四章 配額清繳
第十二條【配額清繳】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經核定的年度碳排放量,按照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足額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重點碳排放單位可以在廣東碳市場購買配額用于清繳。
第十三條【抵銷機制】 重點碳排放單位可以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抵銷本單位部分年度碳排放量。具體抵銷規則和比例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重點碳排放單位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產生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廣東省碳普惠核證減排量,不得用于抵銷廣東碳市場重點碳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量。
第五章 配額交易管理
第十四條【交易主體】 配額交易主體為重點碳排放單位、符合有關規定的其他主體。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交易機構以及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已持有碳排放配額的應依法予以轉讓或注銷。
第十五條【交易制度】 廣東碳市場交易機構應當制定并完善交易規則、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和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金融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交易方式】 配額交易采取掛牌點選、公開競價、協議轉讓或者符合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廣東碳市場或者擾亂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調節機制】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配額市場流通情況,在碳排放配額總量范圍內,采取儲備配額有償競價發放、配額回購等方式,加強對廣東碳市場的調控,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重點碳排放單位持有廣東碳排放配額的處理方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交易開票】 交易機構和交易主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開具發票。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稅務處理技術規范由省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替代修復】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賠償義務人或被告可以通過購買并注銷廣東碳排放配額的方式開展替代修復,用于替代修復注銷的碳排放配額年度上限和購買方式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金融創新】 鼓勵規范開展碳金融創新,為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等提供多樣化的碳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異議處理】 重點碳排放單位對發放的年度碳排放配額量、年度碳排放量核查結果等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發放結果或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復核決定,并將復核決定書面告知重點碳排放單位。現場核查、檢驗檢測、送達等時間不計入復核期限。
第二十二條【信息披露】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點碳排放單位年度配額清繳情況。
交易機構應當每個交易日公布交易價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時披露可能導致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中的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信用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將重點碳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技術服務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金融征信系統。
第二十四條【監管手段創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推動廣東碳市場監督管理數智化建設,加強與相關部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運行等相關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監管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廣東碳市場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數據質量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或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碳排放量;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告;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等材料;
(五)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告或出具的碳排放技術審核報告、技術復核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
(六)在年度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報告編制或技術審核、技術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未清繳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足額清繳配額的重點碳排放單位,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履行清繳義務;仍未足額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按照未清繳的配額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配額,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操縱擾亂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操縱廣東碳市場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廣東碳市場碳排放權交易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廣東碳市場,是指國家同意的廣東省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二)碳排放配額,是指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并分配給重點碳排放單位規定時期內的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排放額度。1個單位碳排放配額相當于向大氣排放1噸的二氧化碳當量。
(三)清繳,是指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繳納等同于其經核查確認的上一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額的行為。
(四)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并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五)廣東省碳普惠核證減排量,是指根據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布的相關規定取得的廣東碳普惠項目核證減排量。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